生态环境法典正式发布,事关退役风光设备处置发表时间:2026-03-13 14:48 2026年3月12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3月12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这部16万多字的法典共1242条,分为5编,依次为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等)、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多方面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四百九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第四百九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百九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三条 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九百一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九百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绿色低碳产品标准实施和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 第九百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第九百五十条 国家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第九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九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第九百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国家支持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绿色设计、绿色制造、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标准。 第九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废弃物产生等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九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第九百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八十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九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发电、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再制造产品推广使用。 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九百九十条 国家鼓励再生材料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支持机动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第九百九十一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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